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水云与寿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云,寿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040号原告:黄水云,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寿明江,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黄水云与被告寿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寿明江地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明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9000元及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1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起被告��后从原告处借款519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寿明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七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租赁店面进行经营。2015年5月7日、5月9日、5月14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被告分七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0万元、4.9万元、5万元、10万元、18万元,合计519000元,被告寿明江分别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寿明江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寿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寿明江返还黄水云借款人民币5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寿明江负担(款限寿明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