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现文与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文,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353号原告:刘现文,男,1974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南环路蒋庙灯塔西两公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578686248。法定代表人:孙钢良总经理。原告刘现文与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因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款约定月息7.5%,于2017年6月7日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借原告承兑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还。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现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5年11月2日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刘现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事由月息7分5厘(5月28号还信用社贷款用)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提交2016年6月7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现文承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孙钢良指印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6月7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拒��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2015年11月2日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现文款20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力,原告主张借款月息7.5%超过国家对借款利息年息24%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承兑200000利率月息7.5%,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率月息7.5%的依据,对其主张承兑利息7.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现文现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所欠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款现金20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郓城鑫彤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朴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