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徐德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徐德菊,张富荣,张文皓,张雅芯,徐某,余子坤,余子通,余定平,万克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7035778G。法定代表人:冷铁明。委托代理人:金建林,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菊,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靖安县。系受害人张桂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荣,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靖安县。系受害人张桂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皓,男,200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受害人张桂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芯,女,200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受害人张桂琴之女。原审被告: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审被告:余子坤,男,201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审被告:余子通,男,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余子坤、余子通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其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明妹,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徐某母亲。原审被告:余定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审被告:万克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奉新县。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环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原审被告徐某、余子通、余子坤、余定平、万克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时,余攀驾驶赣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522KM+464M处时,撞上前方由王少林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赣C×××××号车驾驶人余攀及受害人张桂琴两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赣公交直三三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王少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低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低时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驾驶人余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桂琴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少林、山东省阳谷县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环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因受害人张桂琴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9201元。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受害人张桂琴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79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552.03元,合计人民币716419.03元。2014年8月16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因受害人张桂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因受害人张桂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425.71元[(716419.03-55000)×3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号车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50000元。综上,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已获赔偿303425.71元,尚有412993.32元应由驾驶人余攀承担。余攀与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余子坤、余子通;余攀的父母为余定平、万克莲。余攀除融资购买赣C×××××轻型自卸货车外(该车已被环荣公司出售用于冲抵租金),没有其他财产可供继承人继承。余攀于2012年10月12日向环荣公司提出租车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环荣汽运公司根据余攀申请及自主选定,以租给余攀为目的,在江西高安市欣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73000元融资购买福田长沙厂生产的福田牌柴油(发动机号6P12A00157,车架号LVAV2PBB1CN091673)车辆一辆,并以环荣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所需费用由余攀承担。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租金总额为210000元(租金是根据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营业费用等实际费用计算)。在融资租金未交清前,该车所有权属环荣公司。2012年10月12日,余攀收到了环荣公司融资租赁汽车一辆,并向环荣公司领取了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的行驶证、附加税证、营运证、前后车牌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因受害人张桂琴死亡仍有412993.32元损失(应由驾驶人余攀承担)未受偿。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笔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2、关于徐某、余子通、余子坤、余定平、万克莲是否继承余攀遗产的问题。余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至余攀死亡时止,其与徐某名下未登记有财产可供继承。故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要求上述在余攀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3、余攀与环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驾驶人余攀与环荣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汽车,待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后,再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余攀购买车辆、获取车辆所有权这一法律事实中与环荣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余攀购买汽车的目的是进行物流运输并取得收益,而作为自然人的余攀不具有从事营运的资质,为实现营运目的,只能借用他人营运资质。环荣公司知晓余攀这一目的,以本公司名义为余攀办理了车辆运营所需的“营运证”、“营运牌”、“运管费票”等牌证,并与车辆同时交付给余攀,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存于余攀与环荣公司购买及营运车辆的不同阶段、不同法律事实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驾驶人余攀及环荣公司应对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余攀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要求环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因受害人张桂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12993.32元;二、驳回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4元(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已预交3747元),由环荣公司承担。上诉人环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赣C×××××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余攀所融资租赁的赣C×××××车形成挂靠关系于法无据,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是一家经相关部门批准具备汽车融资租赁资质的汽运公司,与余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确立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以挂靠关系审理此案,显属错误,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余攀所融资租赁的车辆属挂靠,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涉案车辆驾驶人余攀已经死亡,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驾驶人余攀承担。而余攀的遗产到底有多少,有没有赔偿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却一味以挂靠合同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本案是侵权直属,上诉人公司既不是本案侵权人也不负责经营车辆,只是将车辆融资租赁给了驾驶人余攀独立自主经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完全享有该融资租赁车辆的收益和使用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0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环荣公司就事故车辆赣C×××××货车是与余攀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上诉人环荣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没有上诉,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与余攀存在挂靠关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荣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就该次事故另一肇事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本案上诉人环荣公司等向抚州市临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环荣公司就事故车辆赣C×××××车与余攀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判令环荣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富荣、徐德菊、张雅芯、张文皓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环荣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