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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马青国、马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马青国,马青梅,郭爱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49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徐镇政府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0663907-6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马青国,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马青梅,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郭爱景,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马青国、马青梅、郭爱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21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审理此案,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梅、郭爱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马青国与原告签订130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利率为10.3‰,按月付息,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15.45‰,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青国。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马青国至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405.66元(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3‰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之后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马青国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就是做生意赔钱了,其一次性付不清,想办法处理。被告马青梅、郭爱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马青国以养鸡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21000116051046902,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马青梅、郭爱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3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马青国本人账户(账号:62×××01)。其中被告2016年6月5日付息490.97元,2016年6月30日付息705.91元,2016年9月28日付息1130元,2016年11月26日付息321元,2016年12月20日付息321元,2017年6月20日付息473.95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马青国的答辩意见亦自认,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借款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3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马青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马青国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马青梅、郭爱景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马青国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马青梅、郭爱景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马青国追偿。被告马青梅、郭爱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青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8405.66元(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0.3‰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之后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马青梅、郭爱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马青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