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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华、张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张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平市。2007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赖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开平市,系被告人杨华的妻子。被告人张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张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华、张建共同出资在广西柳州向杨某1锋购买了净重580.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一大包。之后被告人杨华、张建轮流驾驶杨华在广西柳州市租赁的桂B×××××小轿车返回开平市,途中杨华将毒品藏匿在小轿车驾驶座靠枕内。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华、张建在高速公路开平市沙塘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小轿车驾驶座靠枕处起获上述毒品氯胺酮。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华、张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1、张某1、谭某1、苏某1、余某1、谭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华、张建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华、张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知道去广西是购买毒品,也没有出资购买过毒品,更没有一起运输毒品,其是在公安机关检验后才知道被缴获的是毒品。被告人张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杨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建均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华、张建共同出资在广西柳州向杨某1锋购买了净重580.3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一大包。之后被告人杨华、张建轮流驾驶杨华在广西柳州市租赁的桂B×××××小轿车返回开平市,途中杨华将毒品藏匿在小轿车驾驶座靠枕内。2016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华、张建在高速公路开平市沙塘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小轿车驾驶座靠枕处起获上述毒品氯胺酮,在被告人杨华身上缴获银行卡15张、人民币608元、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机一台、挂号牌为桂B×××××北京现代白色小汽车一台,在被告人张建身上缴获银行卡6张、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机一台、iphone6金色手机一台(号码157××××9443)、meitu白色手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杨华于2007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桂B×××××北京现代白色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覃大标。被告人杨华用于转账的银行卡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9。被告人张建用于联系的电话号码为157××××9443。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归案过程,无自首情节。2、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华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人张建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人杨华于2007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证实杨华自2016年12月1日至同月19日租赁了挂号牌桂B×××××号小汽车,在归还上述车辆后又同时租赁了挂号牌桂B×××××小汽车,上述两辆车租赁合同担保人均系张建;挂号牌桂B×××××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覃大标的事实。4、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杨华、张建、谭某3、张某2、苏某2没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摇头丸、K粉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证明杨华使用的电话189××××2266与张某2使用的电话130××××3501、司某2使用的电话138××××6637、谭某3使用的电话138××××2545在案发时间段有通话记录;被告人张建的电话号码157××××9443的通话情况。6、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张建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杨某2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证实证人司某4于2016年12月19日向他人借款1万元,出借人名字没有填写的事实。8、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杨华62×××89卡号于2016年0时34分09秒在开平市祥龙支行ATM柜员机存入10000元,同时35分至36分分两次取出9900元的事实。9、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用于称量涉案毒品的衡量器检验合格。10、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扣押被告人杨华的银行卡开户情况。11、物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华使用的汽车1辆、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晶状混合物580.3克、手机1部、人民币608元、银行卡15张;扣押被告人张建持有的手机3部、银行卡6张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司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华向张某2借款1万元的事实,其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23时许,张某2打电话给其说杨华向他借钱,后杨华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向张某2借钱1万元,第二天还1.05万元,其就打电话给张某2说了这个情况,并跟张某2说可以借钱给杨华,其保证杨华会还钱,然后其签了一张借条给张某2。之后杨华就发了账号给张某2,张某2就把1万元汇到杨华的账上。当天张建也打电话向其借钱,因为他是外地人,其没有借钱给他。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杨华)就是杨华,9号男子(张建)就是张建,6号男子(张某2)就是张某2。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华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其称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杨华打电话给其说需要10000元周转,其说不借,杨华说自己的亲戚在广西有间米厂,需要资金周转,明天就还回给其,其还是不肯借。随后司某2打电话给其,叫其借10000元给杨华,其叫司某2来到其车行并签下10000元的借条,当作把钱借给司某2,随后司某2开车搭其到三埠祥龙建设银行将钱存进去杨华发过来的银行卡号,杨华的银行卡为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9。杨华之前在其车行租过车,还欠其租车款5000多元,其通过车辆的GPS发现杨华曾租车去过广西,其还打电话告诉杨华不能租车出省,杨华说有急事处理。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杨华)就是杨华,8号男子(司某2)就是向其借钱的司某2。3、证人谭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凌晨,杨华打电话给其,叫其待会帮忙送一个女人回去。大约6时许,杨华其叫到沙塘高速出口等他,之后其去到那里等杨华。过了几分钟,其打电话给杨华,他没有接听,之后我往沙塘方向离开,在路上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1号男子(杨华)就是打电话给其让其接人的男子。4、证人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其跟着杨华出发去广西柳州,杨华驾车,车上还有一名绑着头发的男子坐在副驾驶座,大约在19日凌晨4点钟到达。同日还去了绑头发男子的外婆家吃饭,期间杨华和绑头发的男子讲过“煲猪肉”的话。当时大概是22时许,他们三人驾车来到柳州,回程中杨华和绑头发男子都在打电话叫人借钱,接着绑头发男子联系上一名男性朋友,他们就去接该名男子上车,在车上绑头发男子和该男子谈价钱,之后杨华的朋友汇了1万元到他银行卡。绑头发男子驾驶小汽车到了一间银行门口,杨华下车取了1万元,上车后将钱交给绑头发男子的朋友。绑头发男子把车开到其朋友楼下,绑头发男子离开一阵就回到车上,该男子拿着一包粉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晶状物交给杨华。绑头发把车开到一处偏僻的地方停下来,接着从放毒品的塑料袋里拿出一小台秤放在中间的手扶箱上称重量,绑头发男子看了读数后,称好重量就交给杨华,杨华把毒品拿回自己手上,之后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座脚踏处。绑头发男子的朋友下车后,他们3人就开车回开平,期间他们2人轮流开车,绑头发男子叫杨华把毒品藏起来,杨华一直找地方藏,之后其睡着了,不知道他们把毒品藏在何处。20日6时许回到鹤山附近的时候其醒了,接着其听到杨华打电话给朋友,让他朋友到高速看看有无警察,还说让他朋友送其回家。大约半小时后,杨华又打电话问他朋友什么情况,他朋友说风平浪静。7时许,他们在开平市准备下高速的时候被抓获。经其辨认,辨认照片中9号男子(张建)就是绑头发的男子,当天是该男子联系柳州贩毒的人购买毒品,9号男子(杨华)就是杨华,10号男子(杨某2)就是卖毒品给杨华和绑头发男子的人。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办案机关提供司某2签名的借据,该借据是在张某2的家中房间的衣柜找到的。6、证人谭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汽车租赁公司职员,其证实杨华自2016年12月1日至同月19日租赁了挂号牌桂B×××××号小汽车,在归还上述车辆后又同时租赁了挂号牌桂B×××××小汽车,上述两辆车租赁合同担保人均系张建。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8号男子(杨华)就是杨华、7号男子(张建)就是张建。(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江某江海(刑)勘字(2016)161212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显示案发的开平市沙塘高速收费站的概貌。(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12082号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粉末检验出氯胺酮成分。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7〕02002号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可疑白色晶体粉末检出氯胺酮的含量为72.9克/100克。(五)视听资料1、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证实杨华在建行柳州市柳堡分理处柜员机取款的过程。2、称重、取样视频:证实经称重,扣押氯胺酮重580.3克。3、行车轨迹:证实与被告人在笔录供述的行车过程相吻合,印证两被告人作案轨迹。(六)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机关承认,以其名义租了一辆小汽车,之后借了1万元给张建购买毒品,且将毒品藏在车辆靠枕处,其和张建轮流开车回开平。其称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张建叫其帮他开一部车回去柳州还给出租车公司,其答应张建,后张建叫其去赤坎车站等一个叫“阿林”的男子拿1万元给他,其去到赤坎等阿林,阿林给了其7000元。后来其在金碧湾酒店接上张建,在江门接上“阿慧”,三人从江门龙湾上了高速,至次日2时许到达柳州,在一间叫城市快捷酒店开房睡觉。他们睡到当天11点,起来后去到张建租车的地方,还了他们开回来的车,然后用其的身份证重新租了一台柳州车牌、尾号为533的白色现代小车。当天是张建外婆生日,他们三人去了他外婆家吃饭,之后22时许他们返回柳州,他们在柳州市区接到那个卖毒品的男子,但张建说钱没到账,张建一直打电话要钱,后来张建向其借1万元,搞掂事情好回去。其打电话向一个叫“阿恩”的朋友借1万元,“阿恩”要求司某2担保才肯借钱给其,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司某2,“阿恩”才借钱给其。差不多次日0时许,“阿恩”转账1万元到其尾号2389的建行卡内,其就去附近的银行取钱,分两次取了9900元,加上自己钱包的100元,其把1万元给了张建,张建把钱交给那个卖毒品的男子。之后张建驾车按照男子的指路,去到了一个小区门口,那名男子进去小区,该男子叫他们在外面等。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返回车上,叫他们开车去到一个黑暗的地方,拿出一把电子称和一包毒品K粉称重,之后把毒品给了张建,他们送男子回到原先的小区门口,然后他们驾车上高速回江门。开始的时候是张建开车,那包毒品是放在其坐的副驾驶室座位脚下,之后张建叫其把毒品藏在驾驶座的靠枕里面。20日6时许,其打电话给谭某3,叫他帮其到高速出口附近看看有没有警察查车。等其驾车准备出沙塘高速出口的时候,警察就把他们抓获了。其在庭审时辩称自己没有和张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其不清楚张建去广西是购买毒品,只是帮忙开车,直到交易时,张建不够钱向其借钱,其才知道这些是毒品。其没有打过电话给别人去看有没有警察,只是打过电话叫人借钱。其不清楚他们是怎样租车的,只是将自己的驾驶证给张建。随后其又辩称其实在公安机关检验后才知道这些是毒品。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4号女子(苏某2)就是“阿慧”,4号男子(张建)就是在广西柳州购买毒品的张建,1号男子(谭某3)就是帮其在高速口查看的男子,5号男子(司某2)就是作为借款担保的“宏仔”,7号男子(张某2)就是借款给其的“天富车行”,4号男子(杨某2)就是卖毒品的男子。2、被告人张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承认居间介绍“阿某”与杨华买卖毒品,并借了3000元给杨华购买毒品,之后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称,其打算回广西给其外婆庆祝生日,到了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杨华问其认不认识人可以在广西拿到毒品K粉,如果介绍成功可以得2000元报酬。接着其用手机157××××9443打电话给阿某,阿某说有毒品。叫其到了广西再谈。就这样其和杨华决定到广西,他们是驾驶其之前从广西柳州租来的车去柳州的,他们从开平出发,到江门接上杨华的女性朋友,大概20时就出发去柳州,到了次日凌晨3时许就到了柳州,之后在酒店开房睡觉。当天10时许,他们去车行还了之前租来的车,又用杨华的名字租了一台挂号牌桂B×××××北京现代小汽车,然后出发到其外婆家吃饭。吃完饭后,他们驾车到柳州,路上其打电话给阿某,问他有没有一条(1公斤)K粉,他说有,价格是6.7万元,其想吃点回扣,就报价给杨华说7万元,杨华没有意见。其问阿某在哪里交易,他叫其到他居住的柳江县的小区门外等他。当天23时许,他们在约定的地方接到了阿某,当时是其开车,杨华坐在副驾驶位。阿某上车后就是没有一条K粉,只拿了半条(500克)过来,要他们给3.5万元。阿某说他还有一个朋友要分钱,叫他们起码给他2万元,杨华当时实在没有这么多钱,他们就分头打电话借钱,其打电话给我老板借5000元,他不肯。杨华打电话给谁其不清楚,其知道他借到了1万元。杨华就问其有没有钱,有的话叫其先给,其想着杨华说回到开平就有钱,而且其要完成这次交易才能拿到提成,所以其借钱给杨华。其就将微信里面的3000元转给阿某。他们找了一间建行的柜员机,杨华从柜员机取了1万元,他说这钱是从他朋友处借来的,其余的钱没有到账,阿某看他们只有这么多,就答应先收他们1.3万元,余下的2.2万元迟点再收。之后他们回到阿某住的小区门口,他下车离开一会拿着毒品又回到车上。阿某把半条K粉交给杨华,杨华将1万元现金交给阿某,杨华叫阿某对毒品进行称重,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其开着车在附近兜圈。完成交易后,他们驾车从柳州回江门,在回来的路上,当时其开着车,杨华坐在副驾驶位,他说将K粉放在靠枕上安全点,于是他动手将靠枕里面的棉拿出来,然后将K粉藏进去。一路上其和杨华轮流开车,但多数时间都是其在开。在收费站下高速的时候他们被抓获,民警在车辆驾驶位靠枕里面搜出了毒品K粉。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5号女子(苏某2)就是与他们一起购买K粉的女子,9号男子(杨华)就是和其一起购买毒品K粉的男子,7号男子(杨某2)就是卖毒品的“阿某”。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华提出的辩解,经查,有同案人张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杨华主观上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将毒品从广西运输回广东开平并在运输过程中对毒品进行匿藏的实行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运输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属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本案被告人张建运输毒品580.3毒品氯胺酮,属其他毒品数量大,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张建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在案的被告人杨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9)、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608元;被告人张建的iphone6金色手机一台(号码157××××9443)(上述物品均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均属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缴获在案的其他物品,经查,在案证据未能证实其属于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亦未能证实该所有权人明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提供给被告人使用,故应予退还,应由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1年1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31年12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缴获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89)、iphone7plus玫瑰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608元、iphone6金色手机一台(上述物品均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均暂扣于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由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