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安俊与倪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俊,倪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4278号原告:杜安俊,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倪彬彬,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杜安俊诉被告倪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安俊撤回对被告倪彬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杜安俊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