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9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万坤、鲁黔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万坤,鲁黔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3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松,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罗万坤,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鲁黔敏,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万坤、鲁黔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罗万坤、鲁黔敏偿还申请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通过总对总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罗万坤、鲁黔敏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罗万坤、鲁黔敏均无房产登记记录。三、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查明;被执行人罗万坤、鲁黔敏已外出至今未回。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罗万坤、鲁黔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331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