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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易国庆与符卫文、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庆,符卫文,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初444号原告:易国庆,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季年,男。被告:符卫文,男。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国庆与被告符卫文、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易国庆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易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国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易国庆承担。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陪审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田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