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与刘占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刘占军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84号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新元,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军,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占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608.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用人单位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用工单位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指派赵青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法律程序;签订本协议时预先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千元,余下律师费用按生效法律文书的10%计算;如被告未在7天内支付剩余律师费的,则原告有权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接受委托后,赵青律师为被告代理了申请立案、庭前调解、撰写诉状、开庭、申请执行等一系列委托事项。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与用人单位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及用工单位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裁决,由用人单位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合计39,729元;用工单位上海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占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上述两项总计额56,082元。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笔赔偿款全额执行到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律师服务费,均遭拒,故起诉。被告刘占军未作答辩。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签订协议时预先支付律师代理费1千元,余下费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的10%计收,如被告未在7天内支付剩余律师费的,则由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的事实;2、劳动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经裁决,被告应获赔偿款为56,082元,且目前已经全部执行到位,赔偿款已全部划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占军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法律服务合同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且被告已全额获得赔偿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额56,082元的10%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计5,608.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608.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6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刘占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