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薛庆国与李凤杰、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国,李凤杰,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770号原告薛庆国,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澍,男,系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杰,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未到庭)。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法定代表人冯振江,系经理(未到庭)。原告薛庆国与被告李凤杰、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策文、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杰、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庆国诉称,被告李凤杰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借期一年,原告于第二天即23日,通过自己工商银行的帐户将150万元转给被告李凤杰个人帐户。因李凤杰是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丈夫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又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还协议书。后借款到期,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薛庆国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凤杰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0万元。证据2,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催款函一份(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约定管辖地为本院。被告李凤杰、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李凤杰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借期一年,李凤杰是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丈夫当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因后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还款,又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薛庆国借款15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凤杰150万元,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薛庆国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杰、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庆国借款150万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凤杰、被告盖州市金塔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奎审 判 员 吴策文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