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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5民初1589号原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后花���*座**楼。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小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216047364。法定代表人:王连纯,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台建筑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9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邢台建筑公司承包了祥银公司开发的森都现代城2.4.6.7.8.9.8A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就施工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邢台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2.4.6.7号住宅楼,至今仍未交付8号商住楼,给祥���公司造成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祥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其在(2014)隆民二初字第9号一案中作为被告的抗辩事实系同一事实,且(2014)隆民二初字第9号一案正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振华审 判 员  卢顺平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