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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641号原告:隋某1,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2,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亚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