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641号原告:隋某1,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2,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隋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隋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亚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