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海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利,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三台寺。200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金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金海利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千盛百货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在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小米4直板触屏手机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二人发生抓扯。此时巡逻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金海利挡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白色小米4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7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海利窜至自贡市第八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自贡市汇东新区泰丰大厦附近时,金海利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黄色小钱包盗走。被告人金海利下车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黄色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5.4元。被盗钱包及现金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及提取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体检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前科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海利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金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二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金海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肖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