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8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陆红平、吴星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陆红平,吴星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947J,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被告:陆红平,男,1969年5月23日生,户籍地靖江市。被告:吴星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靖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陆红平、吴星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平、吴星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3637.95元、滞纳金1288.87元,之后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款项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分期手续费8532元;2.原告对被告陆红平抵押的其名下车牌号码为MF078Q福特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星橙对被告陆红平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陆红平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红平签订编号为32270120160009356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吴星橙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陆红平专项商户分期额度790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借款人所购商品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靖江市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分36期,分期手续费为8532元,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靖江市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福特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车投保的保险担保作为合同附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陆红平在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吴星橙在保证人处签名。同年4月20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号码苏M×××××)。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红平发放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1张,次日原告将79000元划入靖江市天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陆红平分文未还,被告吴星橙亦未尽担保之责。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透支利息3637.95元、滞纳金1288.87元、分期手续费8532元。被告陆红平、吴星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陆红平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红平签订编号为32270120160009356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吴星橙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陆红平专项商户分期额度79000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借款人所购商品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靖江市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分36期,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为8532元,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持卡人以本合同所购靖江市天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福特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车投保的保险单作为合同附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红平在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吴星橙在保证人处签名。同年4月20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号码苏M×××××)。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陆红平发放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1张,次日原告将79000元划入靖江市天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陆红平分文未还,被告吴星橙亦未尽担保之责。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陆红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透支利息3637.95元、滞纳金1288.87元、分期手续费85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红平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按约还款,其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红平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853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星橙为被告陆红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同时存在借款人物的担保时,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星橙在借款人陆红平未按约还款时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吴星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红平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号的车辆为本案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9000元、分期手续费8532元及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为3637.95元、滞纳金1288.8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具体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星橙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陆红平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M×××××车辆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陆红平、吴星橙负担(原告已垫支,二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尤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平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