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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大贵与毛小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贵,毛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贵,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波,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杨大贵因与被上诉人毛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5民初1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大贵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九寨沟县,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江油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杨大贵与被上诉人毛小波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履行地点,现毛小波请求杨大贵偿还借款本息,毛小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渠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毛小波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杨大贵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杨大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涂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