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 1206号原告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双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李双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206号原告: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之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双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双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李双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O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2O16年5月21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李双付以做主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以其位于宁远县鸿星帝景湾1号栋28O6房和宝马X6小车(车牌号码:湘AH45**)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借给被告(甲方)人民币3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嘉福泰公司大厅将3O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6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双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双付辩称:2015年7月,答辩人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容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答辩人30万元,答辩人依照约定月利息4%支付到2016年5月21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答辩人每月多支付利息1%,即每月多支付利息3000元。为此,答辩人多支付给原告利息为10个月×3000元/月=30000元。因此,答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多支付利息30000元。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付向原告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答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多支付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可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双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远县嘉福泰民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从以上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李双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