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析材、程先德、曾先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梦园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析材,程先德,曾先齐,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501号申请执行人刘析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申请执行人程先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申请执行人曾先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住所地,江安县。投资人马立恒,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7)江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有办公楼2345.30平方米、伙食团用房432.60平方米、工具房1317.14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面积4343平方米,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刘析材、程先德、曾先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办公楼2345.30平方米、伙食团用房432.60平方米、工具房1317.14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面积434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梦园酒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