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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樯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樯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依法应获得价款的10倍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为营利而��买涉案商品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属于合法消费者,依法要求获得赔偿是法定权利。而且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全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对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的行为,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民终8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本院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指向的对象是生产或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包括申请人购买的化妆品。且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为没有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违反了我国关于在境内销售化妆品的通用标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而非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本院复查及二审审理期间查询,申请人王樯有数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申请人主张购买涉案商品为自用而非用于营利的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温淑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