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8民初2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洋洋、鹿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洋洋,鹿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2313号之一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坤,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洋洋,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鹿洋洋,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现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洋洋、鹿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哲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