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9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江,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白台子镇大房申村**号。被告:薛某甲,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薛某乙,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薛某丙,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薛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5184.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薛某丙、薛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王某某、薛某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李某某、薛某丙、薛某乙、张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薛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5年2月1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某某、薛某甲从我行贷款共计9.5万元,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7月11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某、薛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5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120184.25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某甲辩称,钱是给别人拿的,原告也知道给谁贷的款,我们没看到钱没花到,而且我们没能力偿还这笔钱。被告薛某乙辩称,我承认是我贷款的,但是我没有花到钱,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薛某丙辩称,贷款属实,我们没花到这笔钱,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王某某、薛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薛某甲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存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原告为借款人王某某、薛某甲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薛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王某某、薛某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为原告,六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王某某、薛某甲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薛某甲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乙方为被告王某某、薛某甲(借款人),贷款金额9.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收购花生角。年利率为15.3%。合同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7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7月11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某、薛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5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120184.25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王某某、薛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薛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薛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9.5元及利息25184.25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120184.25元;以后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薛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薛某丙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