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356号原告:杨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黄某,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于2013年认识,后来被告声称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100000元,原告考虑和被告有生意来往,便给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因有生意来往,相互熟悉,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某因做生意周转不灵向朋友杨某借十万元整,还钱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身份证号(略),借款人黄某。”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提出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予以认可。被告黄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认可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为981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9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