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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辉与被告梁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辉,梁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708号原告:刘金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文革,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原告刘金辉与被告梁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被告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2%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日1000元计算。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梁文革辩称,现在不欠原告钱了,2016年10月28日,原告拉走被告家价值3.7万元水稻,每斤1.6元,2万余斤。原告借给我的是高利贷,借款后每月都按5分利打款,收款人是韩东,还还过4500元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偿还,如逾期违约金按日1000元计算,正常利息除外,同时口头约定月利5分。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2.55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2.55万元。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22日、8月16日、9月16日、12月21日向原告指定的韩东账户打入9750元用于偿还利息,于2016年4月22日交给原告指派的叫金星的人4500元利息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指派二人在被告存放水稻处按3.2元每公斤收被告水稻出售给王晓峰经营的米厂,每公斤3元,取走2.85万元,并当着被告妻子撕毁欠据一张。该水稻经核算为9500公斤,按每公斤3.2元计算为304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以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隐瞒被告还款的事实,又以被告欠款为由进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调取的证据及被告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万元,原告于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出借2.55万元,该2.5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虽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可认定是按月利5分予以支付。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换算成年利率60%)。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已给付的借款利息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3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按月利5分,已支付部分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冲抵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因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部分借款利息,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分段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3239元(计算公式:2.55万元×年利率36%÷360天×127),实际给付1500元,尚欠利息款为1739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16日应给付利息1377元(计算公式:2.55万元×年利率36%÷360天×54天),实际给付2750元,超出1373元,冲抵尚欠利息款1739元,尚欠利息款为366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应给付利息765元(计算公式2.55万元×年利率36%÷12个月×1个月),实际给付2750元,超出1985元,冲抵尚欠利息款366元,超出1619元,冲抵本金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881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应给付利息为2269元(计算公式:23881元×年利率36%÷360天×95天),实际给付2750万元,超出481元,冲抵本金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4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应给付利息为2808元(计算公式:23400元×年利率36%÷360天×120天),实际给付4500元,超出1692元,冲抵本金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708元。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应给付利息为4146元(计算公式:21708元×年利率36%÷360天×191天),至此,原告可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息为21708元+4146元﹦25854元。该日,被告用水稻偿还原告2.85万元。已经超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