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丙华诉张春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丙华,张春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227号原告朱丙华,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张春军,男,1973年11月18日生人,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原告朱丙华诉被告张锡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华、被告张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对个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与案外人孙长海签订《洗衣液洗洁精加工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金40000.00元,双方各出资20000.00元,原被告系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因经营收入、支出等事宜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工厂设备的所有权系原、被告共有。合伙经营洗衣液洗洁精加工厂的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即签订合伙转让之日至2017年7月22日。共同经营工厂期间,收入支出账目如下:2017年4月29日至5月22日期间,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0元;2017年5月23日双方合伙账目已结清;2017年5月24日至7月22日期间,工厂收入20200.00元,该款存于被告手中;2017年6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工厂支出6976.00元(其中包含尚未发货的定金款500.00元),该款系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4月29日至5月22日帐目结算表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2、2017年5月23日帐目结算表一张,欲证明当日帐目已结清,互不欠帐。3、2017年5月23至2017年7月22日,帐目明细表一张(正反面),欲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共收入货款20200.00元,此款存于被告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4、2017年6月20日至7月4日,支出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共计支出6976.00元,其中纸箱定金款5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称纸箱定金款有发票,其它都认可。本院认为,定金款所定的货尚未发来,该定金款应由获得工厂经营权人承担。5、房东出据的欠房租费、电字款明细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欠房租费90.00元,电费174.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7月28日货款票据一张,欲证明,支付货款490.00元。2、2017年8月1日,运输服务费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运输包装袋花运费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不纳入合伙帐目中算帐,厂子归谁,货就归谁,运输服务费由谁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予以采信。3、2017年6月19日收据一张,欲证明,交付纸箱款定金500.00元。原告认为,这批货没拿回来不该放在合伙帐目中算帐。本院对原告的观点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自原、被告合伙开始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2017年5月24日至7月22日期间,工厂收入20200.00元,该款存于被告手中,该款系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即10100.00元;2017年6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工厂支出6976.00元,该款系被告支付,其中定金款500.00元因尚未发货不应认定为被告支出,故6476.00元认定为被告支出,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即3238.00元;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审计设备的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合伙设备双方均同意作价20000.00万元,为共同所有,所得工厂经营权人应给付对方10000.00元;尚未使用和尚未发来的货,归判决后取得工厂经营权人所有,不在合伙账目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朱丙华与被告张春军合伙经营洗衣液洗洁精加工厂的合伙关系;二、洗衣液洗洁精加工厂的经营权归被告张春军所有,工厂设备及尚存和未发来的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折价款1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三、被告张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朱丙华自原、被告合伙开始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欠款250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5月24日至7月22日经营期间尚存于被告手中的经营款6862.00元(20200.00元-6474.00元=13724.00元,13724.00元除以2等于6862.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9362.00元。五、尚未支付的房租款90.00元、电费款174.93元,由双方平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