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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11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9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青青,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双牌县林业局临聘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双牌县人民法院批准,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11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于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双牌县人民法院于5月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5月23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1日借阅案卷,7月1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青青,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荣伦在双牌县为天利恒公司寻找可流转的林权。况荣伦找到被告人蒋某甲,向其宣称:天利恒公司需要流转林权证,每亩260元,流转期限30年,流转后���司不要村民的山和树。蒋某甲找到时任五星岭乡五星村村支书的被告人黄某甲,并将况荣伦宣传的流转方式告知了黄某甲,同时告知流转费为170元每亩。黄某甲听后觉得有利可图,便找到时任该村黑冲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甲,将公司只要林权证不要村里的山和树的流转方式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甲未将林权流转事宜告知和征得黑冲三个组村民同意,擅自与被告人黄某甲假冒该组村民与天利恒公司办理了林权流转手续事宜。在县林业局办理流转手续过程中,时任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临聘人员的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共同商量虚增林权面积骗取流转款私分。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在林改办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虚增大量面积,后又因为天利恒公司提出林权证上的林木用途是水土涵养林,不符合公司要求而将林权证退��给况荣伦,况荣伦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后,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和黄某乙等人于2013年7月1日办理出林地坐落在永州市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五星村,使用权权利人是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总面积是9974.7亩,林种是用材林的四本林权证(林证字(2013)第432929111413号,432929111412号、432929111411号、432929111410号)。2014年5月29日,天利恒公司将上述四本林权证抵押给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办理抵押的过程中,双牌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胡卫星告知了天利恒公司的朱亮米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权证面积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得到天利恒公司及南宁市区农村合作联社不要求林业局担责的承诺后,给天利恒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天利恒公司和况荣伦先后付款43万元给被告人蒋某甲,付款161.5万元给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分给被告人黄某乙32.6万元,分给被告人陈某甲16.5万元,另拿5万元给蒋某甲用于送礼。后来,黄某乙退还5万元给黄某甲,陈某甲将所分得的16.5万元用于修建黑冲组的公路。另查明,双牌县五星岭乡五星岭村黑冲三个组林地面积为1562.5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蒋某甲于2016年2月2日自动到双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黄某乙退缴违法所得及案款27.1万元,被告人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双牌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林权流转合同书,黄某甲出具的领条及银行取款单据,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及同案人况荣伦的银行明细,林证字(2013)第432929111413号,432929111412号、432929111411号、432929111410号林权证及湖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林证字(2012)第432929112299号、432929112230号、432929112231号林权证,领款单,证人胡卫星、陈吕辉、余标宣、王文玉、罗茂槐、龚继权、冉余波、朱亮米的证言,同案人况荣伦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黄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甲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三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112.4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27.6万元、被告人蒋某甲的违法所得4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16.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黄某甲已退缴4万元,黄某乙已退缴25.1万元,蒋某甲已退缴2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上诉人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上诉理由。从一般意义上说,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指没有制作国家机关证件权力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通过假冒的方式制作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但由于林权证是以证件内容确定林权权属关系的证件,不仅要求证件形式上真实,也要求证件内容真实;如果证件文本是真实的国家机关签发的,而证件内容却是通过造假形成的,反映的是虚假的林权状况,该林权证同样是虚假的国家机关证件,那么伪造虚假林权内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通过采取伪造村民签名的手段,虚构林权流转基础资料,以虚假的林权流转办理出流转后的林权证,该林权证因登记的权利内容虚假,故仍为虚假证件。虚假林权证的办出虽然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失职有关,但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的造假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正是因为黄某甲等人伪造林权流转所需基础资料,才导致虚假的林权证办在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故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提出“本案程序违法”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黄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致有重大危害,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蒋某甲、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第二、三、四项���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贤审判员  黄 宁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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