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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远联、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联,江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远联,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春,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林远联因与被上诉人江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远联、被上诉人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远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江小春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远联曾在赌场上向江小春及其前男友阿阳借款,但并非江小春所称的于2015年11月6日一次性借款5万元。涉案借条是江小春与其前男友阿阳胁迫林远联写的。而且所借款项是江小春在赌场放的高利贷,不是江小春说的在上杭县城紫金路保险公司门口借的。2.林远联于2015年9月向江小春借款5000元,过了几天又借5000元,另林远联在阿阳处借款9000元,后借款6000元,共计借款25000元。3.借款5000元时,按日息100元计息;借款到25000元时,按日息500元计息,每日均付清利息。4.2015年11月后,林远联未再去赌博,因此未再按日付息,但于当月向江小春账户还款5000元;2016年年前向阿阳还款5000元。2016年正月27日开始,林远联每天向江小春还款200元或300元,一直还到2016年4月底,约70天,还款约17000元。5.林远联借款后,共还款约4万元。6.写借条的2015年11月6日,江小春带了七八个人准备到林远联的租住房,林远联觉得不方便,遂相约到上杭县××同康村委会门口相见。当时这七八个人都带了刀具,若林远联不按要求书写借条,便找林远联的妻子孩子,还恐吓不能报警,故没有报警,即该借条是江小春带七八个人胁迫所写。7.江小春与江远联的姐姐通语录音中(录音附后),江小春承认只借了20000元。8.一审开庭时林远联因没有带通话录音而休庭,主审法官也同意一个月后开庭,后没再开庭便宣判,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被上诉人江小春辩称,借款系事实,其在保险公司门口给上诉人林远联4万元现金;其没有胁迫上诉人林远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远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远联与原告江小春的前男友系朋友关系,双方因此而认识。2015年8月,被告林远联向原告江小春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3个月。2015年11月6日,双方在上杭县××同康村委会门口结算,被告林远联向原告江小春出具借得5万元的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江小春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涉案借条提及的5万元包括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林远联出具借条后,无证据证明其有还款。因此,原告江小春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4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远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小春借款本金4万元及尚欠利息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小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林远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林远联提交了其嫂子江玉英与江小春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是在赌场向江小春借款2万元。江小春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录音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与林远联的嫂子江玉英另有借贷关系,江玉英前期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开庭后才知道其与林远联的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江小春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远联认为其总计借款25000元(上诉状所称),而录音内容是20000元,无法证明该录音与本案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林远联认为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外,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林远联认为,该款已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江小春提供的借条中借款是5万元,江小春承认借款实际为4万元,利息为1万元,这是对其不利的陈述,该陈述应予以采信,而林远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当时没有利息,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林远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还清,故林远联陈述该款已还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远联向江小春借款4万元还是2.5万元?是否已经还清?借款地点在哪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小春主张林远联向其借款4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林远联主张其只借款2.5万元,所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林远联主张其已还清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而借款地点在哪里,并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及本案的定性,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地点,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林远联的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林远联以其一审开庭时没有带证据(录音)为由要求休庭,一审法官同意一个月后再开庭,后没再开庭便宣判,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林远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当人3一审中更改借款期限未得到、刘文胜未再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林远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日耀审 判 员 杨志炜审 判 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游湘莲书 记 员 邱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