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海龙与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广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龙,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广河县人民政府,邓孝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01行初13号原告邓海龙。被告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刚,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妥占清,系该镇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东升,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邓孝俊。原告邓海龙不服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三政发(2016)140号《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龙,被告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妥占清、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第三人邓孝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三政发(2016)140号《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内容为:1、水渠为公用浇灌设备,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毁坏;2、争议地全长47米,从水渠北边外起向北到申请人邓海龙的承包地止,均宽2.7米的土地所有权属水家村集体所有。争议地农路现状保持不变,供村民日常通行,使用权属水家村集体所有。3、本纠纷尚未彻底得到解决前,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否则后果自负。因原告邓海龙对此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发(2016)140号《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邓海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点位于三甲集镇水家村“斗端”(地名),长47米,宽2.7米,面积约126.9平方米,四至:南水渠,北原告承包地,西水渠,东邻马拉比叶、马富贵的承包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此争议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一直耕种使用至2008年。2008年村委会书记马俊瑞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未经原告的同意,将争议地开成农路,2012年9月广河县中心大道开通,争议地所在的农路已经由中心大道替代,失去通行意义。后同村马拉比叶、马富贵、马则热等群众去复耕,原告也到争议地复垦耕种时,第三人邓孝俊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河县人民法院以(2014)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第三人起诉。后原告到广河县三家集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处理此纠纷,2016年7月19日被告三甲集镇政府作出三政发(2016)91号处理决定,因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1日向广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广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使用法律依据不当为由撤销被告三甲集镇政府(2016)第91号处理决定,责令重新处理。2016年12月1日被告三甲集镇政府重新作出三政发(2016)140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2月21日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现状为农路的事实错误,2012年9月中心大道开通,争议地所处的农路已经被中心大道替代,对争议地的农路土地来源认定错误,争议地系原告的承包地。2、该处理决定采信证据不足。3、被告对承包地没有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故被告三甲集镇政府处理决定和广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超越职权。要求撤销被告三甲集镇政府作出的三政发(2016)140号处理决定书和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视听资料;3、证人名单;4、现场草图;5、证人证言;6、42张照片;7、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政府提交书面确权申请,三甲集政府依法受理,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和详细的实地勘查,经多方多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7月19日召开专题会议,三甲集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的土地纠纷作出了(2016)14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宣读和送达。此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申请书;2、马如莲、邓平龙、马拉比叶、马文乃、马孝忠、马福贵、马哈开木、马麻乃、马占清、邓布、青孝忠、马猫麦德、马永刚、马占忠、责热、马成银、邓进明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这条农路的演变过程;3、现场草图、送达回证;4、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经营证书;5、关于请求将三家集镇中低产田改造进行立项的报告;6、项目建议书;7、关于征求和听取农民意见的报告;8、2016年8月11日广河县三家集人民政府做出的三政法(2016)91号《广河县三家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9、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辩称:广河县政府经复议,查明的事实为:1、原告邓海龙、第三人邓孝俊之间的争议地为农路,2006年由水家村委会在三甲集镇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拓宽为3米左右的农路,至纠纷发生时原告、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2、原告邓海龙、第三人邓孝俊争议为农路行使权;3、第三人邓孝俊仍使用争议农路。被告认为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复议认定事实是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和三政发[2016]140号《处理决定》。第三人称:原告混淆了现状和性质,该争议地的现状是由第三人和其他村民已经通行多年的道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对原道路的被中心大道替代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中心大道占用了该道路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告试图混淆是非,以中心大道占用的部分混淆全路段,达到第三人无路可走的目的。原告认为该道路部分为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村民留出,部分为村上开路时留出并不属实,该道路是联产承包实行之前已经部分形成,后由村委会出面拓宽农路。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在承包地拓宽道路。且该道路拓宽已经多年,应当在拓宽之时提出,待村上拓宽该路时第三人已将宅院修建在此,且该路是唯一通道,现将道路恢复为耕地,第三人无法通行。第三人认为三甲集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均做了调查,故原告关于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处理机关超越职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广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海龙争议地位于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斗端”(路名)农路上,长47米,均宽2.7米,面积126.9平方米。南邻水渠,渠南为第三人邓孝俊和其哥哥的承包地;北邻原告邓海龙的承包地;上接水家村“斗端”路南路段;下接该路北段,是现“斗端”农路的一部分。争议地位于原告邓海龙承包地南边,与现农路的形式与其耕地相连。第三人邓孝俊住宅位于争议地及水渠的南边。农业生产责任制实施后,为了便于生产,第四(第十六社)村民自行在各自的地头留出了一条架子车能走的农路,第三人邓孝俊于2004年前后在自己的承包地中修建住宅,日常出行通过此路进行。直到2006年后,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中,在水家村委会组织下,将该农路进行了拓宽,在原有路面及水渠基础上,占用五社耕地将水渠南移;并占用农路北侧四社群众的土地,形成了现有的近3米宽的农路,并一直延伸到“下磨路”。此条农路建成后,一直通行到2012年8月。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2012年9月,新开的中心大道从原告邓海龙的耕地北侧经过,截断了农路。之后原告邓海龙将自己耕地一侧的农路挖断欲进行复耕,致使第三人邓孝俊无法正常行走,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三甲集镇调委会多方多次调解无果后,第三人就本纠纷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纠纷由其他机关处理。2016年4月25日原告邓海龙向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争议地确权申请,被告依法取得了相关材料,收集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同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再次调解,但调解无果。遂作出(2016)14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均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经营证书,现场草图;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关于请求将三家集镇中低产田改造进行立项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第三人提供的广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草图及42张照片形式无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其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广河县三甲集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三政法(2016)91号《广河县三家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已被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广河县三甲集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2016)140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提交的关于征求和听取农民意见的报告及花名册,原告认为没有征求其本人及家属的意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视频资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原告邓海龙于2016年4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广河县三家集镇政府提出申请,被告广河县三家集镇政府有权对该争议地进行处理。该争议地位于“斗端”(路名)农路上,该农路的土地共分为四部分,一是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原告从承包地中自行所留的部分;二是农业综合开发中对该路拓宽时原水渠的土地;三是拓宽改造中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部分;四是修建水渠占用第五社所属的承包地等四部分组成。2006年至2007年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对农路进行了拓宽改造,拓宽中增加了四社(十六社)及五社两个社相关村民的耕地。三甲集镇作出三镇发(2016)14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原告邓海龙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在庭审中被告对争议地占用原告土地面积称不清楚,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争议地用何种方式征用亦不清楚,只向本院提供了给广河县农发办关于请求将三甲集镇中低产田改造进行立项的报告及项目建议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广河县农发办是否进行立项的相关证据。故此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审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事实不清,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提出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河县三甲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三政发(2016)140号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广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河县三家集镇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焱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张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