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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思国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国,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五华县水务局干部,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国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雄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思国醉酒后驾驶粤M×××××号牌轿车沿S238省道从安流镇荣记饭店往棉洋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安流镇吉水村路口路段时,陈思国因不胜酒力将车斜着停放在机动车道上休息。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思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Om1。二、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14日16时左右,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安流中队的民警李某1、李某2、李某3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思国驾驶的粤M×××××号牌轿车在安流镇吉水村路口违法停车影响交通安全并依法上前盘查。被告人陈思国被其同车的外国朋友叫醒后拒不配合民警检查并去殴打其外国朋友,遭到民警制止后,被告人陈思国又去殴打民警,造成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期间陈思国还扯烂民警的衣服并摔坏酒精检测仪。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伤均属轻微伤。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思国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思国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究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思国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国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定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