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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何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何子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1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何子君,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何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子君偿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本金33000元,利息27606.89元,合计60606.89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何子君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2日何子君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何子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何子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子君在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处借款本金33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放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何子君给邮储银行阿城支行出具借据凭证一份。何子君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27606.89元,合计60606.89元(截止2017年2月9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阿城支行与何子君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因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何子君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请求何子君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27606.89元(截止2017年2月9日);二、被告何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及借据凭证约定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子君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臣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