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志存与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存,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385号原告李志存,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务工,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李志存诉被告高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存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存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北京与天津工地干木工建造大楼,被告是包工头,年底开发商将钱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2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等十几名工友去被告家里催要工资,他分文未付并向我们写下一份总欠条,之后再打被告电话,每次承诺支付工资,最终均未兑现。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起,原告李志存受被告高伟雇佣先后在北京、天津高伟承包的工地处干木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工作89.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9602元。后经催要,被告高伟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等十八名工友出具下欠工资明细一份。其中,扣除原告先行借资款9600元后,尚有1000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存在被告高伟承包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起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后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10002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欠款利息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该款应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存劳务工资款10002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李志存计赔此款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