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陶亦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亦明,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市通畅汽车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亦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陶亦明在本区金港新区通畅汽车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车间内同事何某外出吃饭换班之机,使用其放置在车间办公台上的手机,在输入何某身份证号码和手机验证码信息并修改其支付宝账号密码后,将何某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名为“隔壁老林555”的支付宝账户用于网络赌博。2017年4月2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通畅汽车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陶亦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亦明已向被害人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亦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亦明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陶亦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亦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亦明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陶亦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亦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