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向世铁与熊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铁,熊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836号原告:向世铁,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航,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焕文,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世铁诉被告熊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世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航、被告熊焕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熊焕文由于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了解到被告熊焕文在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经营五金和副食生意,而且被告名下还有一套两层自建的房屋(即将拆迁)。故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分十次共计将人民币21.8万元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熊焕文(分别是①2014年8月3日出借2万元、②2014年10月28日出借2万元、③2015年3月4日出借2万元、④2015年4月12日出借2万5千元、⑤2015年5月25日出借2万5千元、⑥2015年6月30日出借1万、⑦2015年8月10日出借8千元、⑧2015年9月30日出借2万元、⑨2015年10月20日出借6万元、⑩2015年10月31日出借1万元)。被告熊焕文均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摁手印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归还一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因为赌博需要翻本,经同村熊飞带领到原告家中,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八,从本金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110000元借条,但是原告实际支付73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共37000元。2、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12800元(分别是2014年9月3日还款1600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16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3200元、2014年12月还款3200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3200元)。2015年6月起被告无力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要求下5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108000元,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2800元,被告愿意偿还本金60200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后五笔借款(⑥至⑩笔)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第四、第五笔借款是否扣除利息、被告是否还款的事实,原告向世铁提供借条十张,为被告本人所写并捺印,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实际付给被告只有7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前几次借款均为现金交易,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对他人写下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款时应当及时索要收条或重新书写借条;被告对自己遭到原告威逼写下后五张借条、还款事实、本金中曾扣除利息等抗辩意见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仅有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针对第四、第五笔借款,被告抗辩扣除的利息金额无法进行合理推算,亦不能证明自己向原告曾偿还利息12800元、以及原告未履行实际出借义务、本金中扣除利息等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焕文因赌博需要翻本,经同村熊飞介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向世铁提出借款,借款前口头约定月息8分。①2014年8月3日,被告熊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我熊焕文找向世铁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熊焕文,2014.8.3日,151××××8448。”原、被告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8400元。②2014年10月28日,被告熊焕文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熊焕文,2014.10.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32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6800元。③2015年3月4日,被告熊焕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钱人熊焕文,2015.3.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3200元,实际收到借款16800元。④2015年4月12日,被告熊焕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借钱人熊焕文,2015.4.12日”。⑤2015年5月25日,被告熊焕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借钱人熊焕文,2015.5.25日”。此笔原告主张没有预先扣除利息,年底一起结算;被告主张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0000元。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世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壹万元(10000)正,借钱人熊焕文,2015.6.30日”。⑦2015年8月10日,被告熊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8000)捌仟元正,现金,借钱人熊焕文,2015.8.10日”。⑧2015年9月30日,被告熊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铁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现金,借钱人熊焕文,2015年9月30日”。⑨2016年9月,被告熊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熊焕文找向世铁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现金,2015.10.20日,借钱人:熊焕文”。⑩2015年10月31日,被告熊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熊焕文今天找向铁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熊焕文,2015.10.31日”。第一至第三笔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共计8000元,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之后借款未扣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210000元。另查明,借条中“向铁”和原告向世铁为同一人,被告熊焕文前妻付海华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名为“海华超市”,原、被告庭审中均表明被告熊焕文家在洪山区上渡口村有一老宅待拆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十张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自被告收到借款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十张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针对被告的抗辩,因仅有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焕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世铁借款本金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85元,由被告熊焕文负担2000元,由原告向世铁自行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拥贵审判员 晋艳影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