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家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15号原告:陈家洲,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负责人:张坤,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家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张奇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商城县××桥镇叶油坊村路段时,与由陈家洲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属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明细表及修理费票据;陈家洲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年审信息,车辆合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是否相符,营运证与道路运输资格证和保单信息,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如无上述证件,保险公司将免除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对被答辩人案发5天后才报案,对扩大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陈家洲驾驶从其侄子陈保来转让来的豫S×××××号丰田小汽车,于2016年9月3日行驶在商城县××油坊路段,与张奇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致豫S×××××号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奇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洲无责任。原告陈家洲与张奇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后,张奇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原告受损的车辆在信阳市中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家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张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陈家洲的车辆损失,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因张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洲损失77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付5700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家洲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