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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春喜与杨林、杨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喜,杨林,杨丹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605号原告:王春喜,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义安区,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霞,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喜与被告杨林、杨丹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杨林委托代理人朱正满、被告杨丹霞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林因承包铜陵市扫把沟和劳动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确认合计款项为97710元。已付47710元,下欠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杨林拒绝支付。另被告杨丹霞与杨林系夫妻关系,对该款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及购买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材料清单上记载了欠款内容)。被告杨林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资格,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是不适格;2、原告诉称的债务数额从2015年6月20日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债务数额是9112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41170元,债务数额是43410元。被告杨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丹霞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被告杨丹霞不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丹霞对杨林行为不清楚。被告杨丹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在2014年5月离婚。被告杨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丹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杨丹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双方2014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处于离婚状态。根据当事人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林因承包铜陵市扫把沟和劳动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元月27日,由被告杨林承包工程工地工长洪增杰出具材料清单,载明总76590元整。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在该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一)2015年4月26日供应C25砼泵送计64方。64×330=21120元;(二)前期欠70000元整;总计下欠91120元整。另查,被告杨林与杨丹霞于2014年5月20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在原告持有的材料清单上载明欠款具体金额并签字,应对原告与杨林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林在承建工程中不严格挑选材料供应商,却在使用原告所供混凝土后,原告起诉主张材料款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林辩称欠款金额应为43410元,因被告杨林付款数额系原告自认,原告自认的还款47710元中包括洪增杰出具材料清单中“76590元”中的6590元,被告杨林对此提出异议,应举证证明具体的还款金额和时间,而本案中,被告杨林未提供该证据,故对被告杨林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杨林欠原告王春喜材料款为50000元。对上述欠款,被告杨林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林归还材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喜以被告杨丹霞与被告杨林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丹霞提供了其与被告杨林于2014年5月也已离婚的证据,原告王春喜以此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喜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喜要求被告杨丹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