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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增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王增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增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增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增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吴某钱款,共计270000元,用于其个人挥霍。具体如下:1、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增强谎称其为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分管后勤工作的副行长,以将被害人王某即将退伍的儿子王力安排至空港公安局防爆队工作,且为正式在编在职人员为由,先后多次从王某处骗取107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增强又以给被害人王某儿媳妇安排国企合同制工作为由,从王某处骗取2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被害人王某多次催要,被告人王增强仅退还25000元。2、2016年3月初,被告人王增强谎称其战友在运城市地税局当局长,以可以把被害人马某女儿安排至运城市地税局工作为由,先后多次以打点等理由从马某夫妇处骗取168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王某的汇款明细各一份;2、证人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王增强,他老家是运城的,平时我叫他老王,我们是战友关系,平时联系不多,见面机会少,2016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增强来太原找过我一次,他主要是看看我,我们在一起吃了个饭,期间他问我看太原有没有合适的工作,我说现在主要都是合同制的工作,正式的就得考试,他说是给他一个老乡的孩子办的,想在太原找个工作,我就说有合适的了再看,他没有跟我说这个孩子的具体情况,就说的是一个老乡家孩子,当时我跟他说,超过28岁就不要找了,没超过28岁,如果是大学毕业了,有合同制的工作好找,正式的工作必须参加考试,国家规定的,王增强没有给过我现金、银行卡及礼品,他说给我带了两瓶酒,在他住的宾馆放着,我说不要,不需要这样,他就没有往出拿,之后我们就在一起吃了个饭,饭钱是王增强抢着结账的,总共花了有四百多元钱,王增强没有带我出去旅游过,当时他找我时,他已经在太原住下了,他说来看个人,我也不是很清楚,聊了一会儿,他说他在运城工商银行上班,也就是个一般人员,现在身体也不好,其他就没有什么了,王增强来找我时,我刚好约了我朋友吃饭,我和王增强先到了吃饭的地方,王增强跟我说找工作的事时,我朋友不在场,后来我朋友才来的,我的朋友王增强都不认识,王增强以前没有找我给别人安排工作,2016年他就找我了那么一次,我以前没有给别人安排过工作,王增强没有委托我帮忙给他老乡的孩子安排工作,只是问了下我,让我看太原哪里有招工的了给他说一下,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手机关机了,再后来停机了,王增强没有具体说哪一类型的工作,主要说的就是正式工作,他没有说要花钱安排工作,我和王增强聊天中间他说有能办的工作了,钱不是问题,他没有说花多少钱,我没有接受王增强的委托,花钱给他老乡孩子安排工作,他就没有那么说是委托我,就说让我给他操个心,瞅机会了看能办了就办,我说是行了,有单位招工的消息了告诉他。王增强的电话155××××9152,去年夏天我是有事要去运城,给王增强打电话想问个事情,打了两次电话都没有联系上他,第一次打关机了,第二次打就是停机状态,我最近没有联系过王增强,就是去年见了那一次,再没有见过,王增强之后没有跟我联系过,我退伍之后,在2015年8月份我们战友在运城聚会,我和王增强才见面有联系的,之后交换了联系电话,直到2016年6、7月份,我和王增强才又一次见面,他来之前还打过一次电话说是他要来太原看病啥的,之后再没有啥联系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我们都是在禹都市场做生意的,平时没事就在一起打扑克牌,我认识王增强,王增强在禹都市场租的房子,跟我家挨着,平时没事在一起打牌,王增强的基本情况:男,53岁左右,2014年王增强租住到禹都市场,8、9月份的时候认识他,在一起打扑克牌,他说他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当副行长,管后勤的,我们平时有时叫他老王,有时叫王行长,我知道王增强给王某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我听王某说的,王增强给他儿子安排工作,但是给钱的事不知道,我最近三四个月都没有见过王增强;我与王增强一起去过太原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就是2015年一次,2016年一次,当时具体情况是:2015年,大概是7、8月份,我开我的车跟王增强一起去过一次太原,当时是找王增强给我办事,我有一个亲戚家里有事,需要帮忙,王增强说是他战友可以给我办事,我就开车拉着王增强去太原找他战友,然后跟他战友一起去离石,当时他战友还拉了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在离石呆了两天,全部花销都是我掏的钱,我不知道王增强找的战友的名字,2016年大概是9月份,也是我开车拉着王增强去太原的,王增强说是他战友可以给我孩子办工作,然后让我跟他一起去找人办事,到了太原后,见了他战友,我们在一个大楼底下说给我娃找工作,说的工作我觉得工资低,不想让我孩子去,我就说我办了,完了我们在一起吃了一顿饭,也是我结账的,之后我就拉着王增强回来了,当时吃饭的除了我、王增强、王增强战友,还有好多人我不认识,吃饭时也没有说什么,胡乱聊了一会儿就走了,两次去都是给我办事的,我记得我带的烟,期间花销都是我掏的钱,我不清楚王增强是否给他战友送烟酒钱,反正王增强跟我一起去太原的两次所有开销都是我掏钱的,因为是给我办事的,2016年那次去太原的时候我记得王增强带了一箱酒,说是要给他战友,我当时没见他怎么给的,给了谁,我不在场,反正就是回来后车内王增强带的一箱酒不见了,我没有给王增强拿过钱,他给我办事都是我跟他一起去的,都是我结账的,我没有与王增强一起去太原给别人办事。4、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姚某,女,汉族,59岁,1958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耽子镇柳家卓村21号,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禹都市场五区南3排1号,身份证号:,在运城市禹都市场五区南3排1号经营金女批发商店,手机号:159××××9990,我老公叫左长艮,平时大家叫我老公都叫左长银,今年61岁,与我一起在禹都做生意,联系电话152××××3565,我们和王某都是在禹都市场做生意的,平时没事就在一起打扑克牌,我认识王增强,王增强在禹都市场租的房子,跟我家挨着,平时没事在一起打牌,王增强的基本情况:男,53岁左右,2014年王增强租住到禹都市场,8、9月份的时候认识他,在一起打扑克牌,他说他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当副行长,管后勤的,我平时叫他老王,有人叫他王行长,我知道王增强给王某儿子安排工作,我听王某说的,王增强给他儿子安排工作,但是给钱的事不知道,我近三四个月都没有见过了王增强。5、证人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康健,男,58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04号,居住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04号,联系电话:138××××8188,我今天来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就王增强案来说明一些情况。2015年10月份左右,王增强带着一个姓姚的中年妇女来找我,想让我把姓姚的中年妇女儿子从临猗县阳煤丰喜集团调到运城,当时我联系临猗潘培明帮我问问看能不能将姓姚的中年妇女儿子从临猗县阳煤丰喜集团调到运城,潘培明跟我说能行,之后一直没啥消息了,最后我觉得潘培明可能办不了这个事就跟他说算了,不调了,这个事就到此为止了。王增强是我的战友,我不知道这个姓姚的中年妇女叫什么名字,只知道她50多岁,是王增强带过来的,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潘培明50多岁,男,汉族,临猗人,是我的朋友。潘培明是我曾经在临猗当兵认识的朋友,平时不多联系,我当时就是找潘培明问问情况,他是临猗的,看能办了吗,迟迟没有消息,我就觉得这个事没戏了,也不再找了。6、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我与王增强都在禹都五区东楼,王增强说他战友在地税局当局长能给我孩子安排工作,2016年3月他说要买烟办事要了两千元,紧接着又要1万元,后我丈夫(马某)在禹都南大门口给王增强,他坐在出租车上拿走了,他说安排考试用,3月18号王增强又说在太原要名额,又要了8万元,有打款记录,4月2号王又说要33000万,给三个副局长打点(有打卡记录)之后没过几天又要5500元买手机(苹果牌),又到7月16号他又在我商店拿走了4万元说工作安排好了,前后共要了17万多(17.05万)转账的账户是62×××43,是我儿媳妇王晓芬的账户,给王增强转账两次,一次8万、一次3.3万,共计转账11.3万。7、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王增强于2014年在禹都五区东楼9号楼2楼租住,在这期间我们认识,他说他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任副行长,我就相信了他,我儿子在部队任士官,想到地方找工作,他听到消息后主动要给我儿找工作,我就相信了。这期间在我门口邮政银行给他汇了5.2万元(运城市禹都中心支行汇款),同年8月16日又给他现金10000元,同年9月10日他有要现金50000元整,这期间又要2000元,10月8日又骗我20000元,他以给孩子办理毕业证又要现金5000元,(现金给予地址均为他租住的禹都五区东楼9号楼2楼)共骗我人民币13.9万元。当时找他要钱时我跟他说是给了他13.9万元,他说给了他12万余元,给我退10万元。说有一部分钱找人办事请客吃饭了,退给我10万元,我也没办法,想着能退10万元也算,就说行了。8、被告人王增强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王增强,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政治面貌党员,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德新路哑姑四巷28号,租住地山西省运城市禹都市场五区,无业,手机号187××××6963,我自幼上学,初中毕业,毕业后本村务农,1981年10月份在大同浑源县中队当兵,1984年参加炊事大比武调入太原市武警总队干部食堂,1987年转自愿兵,1988年调回运城武警支队一中队,1991年转业到运城南方集团盐化二厂工作,1992年解除运城南方集团盐化二厂合同到芮城打工,2010年到运城打工至今,没有固定的工作,基本在饭店打工,我的家就我一个人,吴某给了我十六万多元人民币让我给她女儿安排工作,结果我没有安排好,她找我来公安局说明情况。事情的经过:2016年2月份时,我在禹都五区租住的房子,老在巷子口打扑克,就认识了在五区做生意的马某,就是吴某的老公,有一天,记不清什么时候了,马某叫我去他商店门口,说我认识的人多,让我给他姑娘安排个工作,我没有答应,3月份一天,马某和吴某一起到我禹都五区租住的房间内,让给他姑娘安排工作。我说“我给你找人是要花钱的。”马某说为了女儿花些钱也行。过了两天,我给马某打电话说是让他给我一万元钱我给他女儿跑工作。马某在禹都南门口给我一万元现金。4月份,我给马某打电话说“钱不够了,再打八万”。之后马某问我要了卡号往我卡里打了八万元钱,我出去找人开销完了。又过了十几天,我打电话给马某说“钱不够,再打三万三。”马某又给我打了三万三千元现金。过了几天,马某打电话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说是在办着哩。8月份,我给马某打电话说“钱不够,再拿四万”。马某让我去店里取。到了商店之后,马某老婆吴某给了我四万元现金,吴某问我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说过几天就上班了。之后,拖了好长时间,这个事情办不好,我在外面就找人要钱,看这个钱能要回来么。直到前几天家里打电话让我回来我才回来。我跟吴某说是过几天就上班,是因为事情没办完,我怕吴某找我要钱,想把事情拖一拖,看能把钱要回来了,实际不向谁要钱,我是想办法在别处借点钱给吴某的钱退了,我总共从马某处拿了十六万三千元现金,还有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五千五百元,苹果手机是因为2016年5月份一天,我手机丢了,在巷子口见了马某,我说我手机丢了。马某说是他伙计就在禹都卖苹果手机,他打了个电话,我去他伙计店里拿了一个苹果6PLUS手机,2016年12月份的时候该手机丢了。我从马某处拿的钱都用在吃喝、房租、买药,其中两、三万请我战友闫小明吃饭、旅游开销了。具体是:我一共去了三趟太原,四月份一次,五月份一次,七月份一次,每次去都是请闫小明吃饭,给他买了三箱酒、三条软中华,五台山旅游了一趟,共花了两、三万元,8月份我再次向马某要了四万元钱是付了我的房租和我的药钱了;我认识王某,他让我给他儿子安排工作,王某的基本情况:男,50岁左右,夏县人,在禹都市场五区做卖衣服生意。2015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到我租住地找到我说,他儿子王力在部队当兵,复员后安排个好工作,我说现在安排工作比较难,得花钱,他说可以,先给我拿五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王某给我银行卡上打了五万二千元,五万元是活动经费,两千元给我吃饭、路费等开销。他找我给安排工作是因为我告诉他们我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分管后勤,人脉广,战友多,有关系,实际我不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当时没有说往具体的单位安排工作,只说安排在事业编制单位,这五万两千元打到我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卡号我记不住了。2015年11月份时,我朋友急用钱向我借两万元,我没有两万,我就给王某打电话借钱,用一万五千元,并告诉他我战友用钱。王某就把钱送过来了,当时我身上有五千元正好两万元,就借给了我朋友了。我问王某拿一万五千元时,就说我朋友借钱,借钱的朋友我只知道叫“小陈”,也是通过朋友认识,“小陈”电话在我手机上存着呢,我记不住,过了几天我朋友“小陈”给我打电话说借三万元,当时我没有,我就又给王某打电话说,工作有眉目了,王力的工作安排到公安系统了,不是交警就是公安,还得拿三万五千元,挂断电话后王某拿着三万五千元的现金送到了我的租住地,我借给了我朋友“小陈”三万元,剩余的五千我自己留着花了。当时我根本就没有找下安排工作的关系,我给王某说有眉目了安排到公安系统或交警是骗他的,问他拿钱方便。“小陈”后来把钱还给我了,我自己吃喝花光了。过几天,我在禹都五区路边看见王某,告诉他,王力部队复员回来后的户口必须落到他媳妇的登记所在地,运城安排工作必须当地户口才行,他说让我找个人帮他儿媳妇的工作也安排到运城,户口就能迁过来了,我就答应帮他找人,过了两三天后,我电话联系上我战友运城市审计局工作的康某,告诉他我邻居关系不错,能不能帮他的儿媳妇在运城安排个国企工作,康某说看机会吧。过了十几天后我又给康某打电话询问有没有安排工作的机会,他说帮我联系盐湖区药厂的人了,完了坐一起吃饭认识一下。我就给王某说了下让他儿媳妇去药厂工作的情况,王某也同意了,第二天我们几个坐一起吃饭时,王某跟药厂人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说部队复员回来后的户口必须落到他媳妇的户籍登记所在地,运城安排工作必须当地户口才行,因为我部队复员回来后是这个流程,我就这么给王某说了。康某的基本情况:男,57岁左右,山西忻州人,在运城市审计局工作,电话:138××××8188,康某联系药厂的谁我不认识,称呼他为“库厂长”,盐湖药厂的全称我不知道,当时吃饭时都有王某、王力、王力媳妇、康某、“库厂长”和我,“库厂长“的基本情况:“库厂长”名字不知道,男,55岁左右,盐湖药厂工作,其他我不知道。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他儿媳妇去药厂工作需要拿两万元,王某就拿着现金给我送到了我的租住地给了我。之后药厂食堂有空缺,让他儿媳妇去药厂食堂收饭票,他儿媳妇不去。他儿媳妇没有文化,临时工。当时我给王某说的安排到国企工作,是“库厂长”办理的去药厂工作,王某的儿媳妇没有去药厂工作,这两万元打彩票,自己吃喝花了,总共拿了王某十二万余元。这些钱我借给朋友的钱也还给我了,我吃喝、买彩票花光了。我给王某说给他儿子安排到行政、事业有编制的单位工作。王某儿子王力,在部队服役,2016年复员,其他不清楚。我给吴某说给他女儿安排到运城市地税局工作,我不知道吴某女儿的情况,只知道大学毕业,我没有能力给他人安排、办理工作,我没有这样的关系。2016年的时候在禹都工行门口看见王某,他说他儿子的工作不办理了,让我退钱,王某说给了我十三万多,我记着是十二万多,后来我们协商总共给他退十万元,后来我陆陆续续退了二万五千元;平时别人怎么称呼我王哥、老王、王行长,我都给王某、左长银说过我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我前面所说的我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分管后勤,分管后勤是管灶,买菜,我实际不在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我给王某说我找人给他儿子安排工作,安排到行政、事业编制单位工作,我租住的附近好多小事都是我办理的,他认为我人脉广,关系多。我没有能力办理、安排工作,我想着找其他关系办理,拿王某的钱并答应给他儿子安排工作,因为我没钱,还打彩票,拿安排工作的事情搞点钱花。王某后来说他儿子转志愿兵了,不需要安排工作了;平时有人称呼我为王行长,是因为我向他们介绍我自己时说我是中国人民银行运城支行工作,分管后勤,因为我跟别人这么说,别人才会相信我有能力,为了提高我在社会上的个人身份,给别人办事的时候好办一些。我答应给吴某女儿、王某儿子安排事业单位或者行政单位的工作,我只知道吴某女儿大学毕业,在盐湖一中教学。王某的儿子快退伍了想找工作。我在吴某处拿了十六万八千元;王某处拿了十二万七千元整,这些钱都用于我个人挥霍了。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增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德新路哑姑四巷28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增强违法所得的款项应责令其退赔给二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增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王增强退赔被害人王某102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68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强的上诉理由:一、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且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相同,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增强所提,原判程序违法,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进行的审理,并非简易程序;王增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他人安排工作,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并且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汇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了其诈骗数额为27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