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2669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付蓉、付庆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付蓉,付庆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669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胡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付蓉,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付庆贤,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蓉、付庆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蓉、付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蓉、付庆贤归还借款本金84975.32元、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3156.52元及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付蓉、付庆贤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698.75元和催收工本费17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付蓉所有的苏E×××××汽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蓉、付庆贤与原告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蓉为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然被告付蓉用原告出借之款购车后仅归还部分,余款经讨不还,故起诉。被告付蓉、付庆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出借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催收借款照片、外包催收记录。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蓉、付庆贤签订了编号为AA-A753934000《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蓉、付庆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购买丰田汽车,车牌号码为苏E×××××,并以此汽车为抵押,抵押物金额为人民币20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月利率为11.03333‰,被告付蓉、付庆贤以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该月如没对应日,则为该月最后一个自然日,每月还款3448.59元;原告将出借款汇入苏E×××××丰田汽车出售单位苏州华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1×××80账户中;借款如未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付庆贤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下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约将102000元汇入苏州华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11×××80账户中。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9月5日共同办理了苏E×××××丰田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数为102000元。被告付蓉在借款后共归还了8期,第8期仅归还200元,另支付工本费70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24390.21元。在上述还款中,归还本金17024.68元,利息7295.53元,工本费70元。之后,付蓉、付庆贤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698.75元和催收工本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付蓉、付庆贤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付蓉、付庆贤与原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庆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蓉、付庆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除应归还所余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罚息,被告付蓉、付庆贤还款只履行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开始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蓉、付庆贤按约归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从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动放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698.75元和催收工本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付蓉将所购苏E×××××丰田汽车抵押给原告,依法原告按抵押登记顺序在抵押登记的10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蓉、付庆贤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对抵押汽车处置后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蓉、付庆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975.32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3156.5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4975.32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如被告付蓉、付庆贤不能按期履行,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付蓉设立抵押的苏E×××××丰田汽车在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中按抵押登记顺序在人民币10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11元,由被告付蓉、付庆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史喜珍人民陪审员 沈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