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60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邢某甲,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6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u,于1985年8月1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6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u,于1985年8月12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