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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志炳与顾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炳,顾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193号原告谢志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许金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琴芳,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谢志炳与被告顾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炳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琴芳返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2、判令被告顾琴芳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8月1日,被告顾琴芳分二次共向原告谢志炳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琴芳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顾琴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顾琴芳向原告谢志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志炳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年底还清,借款人顾琴芳,2015.8.1”。2017年5月16日,原告谢志炳以被告顾琴芳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处理。被告顾琴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谢志炳提供的由被告顾琴芳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顾琴芳未能按约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顾琴芳。原告谢志炳要求被告顾琴芳支付借款57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志炳支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顾琴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顾琴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