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52号对出人行道,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净重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事前电话约定的邓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毒资现金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