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魏国锋与睢县四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锋,睢县四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1913号原告:魏国锋,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睢县四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光,经理。原告魏国锋诉被告睢县四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介绍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承诺原告到马来西亚后每月最低挣10000元,并收取了原告12000元劳务费,原告到了马来西亚后几乎没有什么活干,后被告承诺很快就有活干,可原告一直等待也没等到活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工作单位地址、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等信息。本案原告魏国锋在诉状中未明确提供被告详细的住所、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经本院催告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国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勇审 判 员 卢卫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