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868号原告:贾某,女,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俊健,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离婚;2、婚生男孩“邵某”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邵某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有所吵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贾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