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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纪亮与徐文平、罗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亮,徐文平,罗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22号原告:纪亮,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茹,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徐文平,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罗水秀,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系徐文平妻子。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纪亮与被告徐文平、罗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茹、被���徐文平、罗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归还。同时,罗水秀系徐文平妻子,因徐文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归还责任,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徐文平、罗水秀辩称,1、被告借原告22000元是属实,但该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期间,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罗水秀不应当承担此债务,该笔债务属于徐文平的个人债务,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罗水秀不应当承担此债务;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利息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22000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期间,且无任何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文平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纪亮借款22000元帮其垫付手续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纪亮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文平追索未果。2017年6月21日,曾茹与被告徐文平签订借款终结协议,该借款终结协议徐文平借曾茹本金172000元中其实包括了被告徐文平借原告纪亮本金22000元。后因各方面的原因,该借款终结协议未能履行,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平向原告纪亮借款22000元,由被告徐文平向原告纪亮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文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罗水秀与被告徐文平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平、罗水秀共同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同时辩称被告罗水秀不应当承担此债务,该笔债务属于徐文平的个人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平、罗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亮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徐文平、罗水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