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德花与任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花,任利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79号原告:王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利滨,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花与被告任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任利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7年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利滨辩解称,1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是被告的岳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时间及数额;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该笔借款认可并承诺归还该笔借款;录音,拟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给被告打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任利滨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德花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3月15日丁占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4万元。被告曾与其妻子起草过离婚协议,双方均未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任利滨与被告王德花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结合借条、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录音,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且该1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赠予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利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德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广 清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