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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俊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俊,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邓俊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邓俊与杨某、符某在本县太和镇水竹园二巷“馨露轩”茶楼饮酒。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俊从杨某处借用符某所有的小型轿车,驾驶该车从茶楼出发前往本县广兴镇其舅舅家,行驶至国道G247线木孔垭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防护栏与相对行驶的由谭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邓俊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4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出被告人邓俊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2017年4月24日,邓俊与谭某、符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0元、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谭某、符某、邓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邓俊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2份、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