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松涛与陈永峰、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涛,陈永峰,尹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151号原告:赵松涛,男,1980年3月16日生,住长葛市。被告:陈永峰,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尹秋红,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赵松涛因与被告陈永峰、尹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峰、尹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永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赵建伟、杨水平提供担保,当时签订的有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尹秋红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断。被告陈永峰、尹秋红未提供证据并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永峰由赵建伟、杨水平提供担保与原告赵松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永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3分,上述人员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陈永峰现金50000元整,陈永峰为赵松涛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峰仅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永峰出具的借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秋红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峰、尹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松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峰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长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