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董大松与田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松,田克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2民初378号原告:董大松,男,瑶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克春,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广西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大松诉被告田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克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大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大松负担。审判员 周炳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