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章志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志俭,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宜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志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小燕,被告人章志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章志俭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被害人王某1、胡某,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当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章志俭驾车自西往东行径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连云港路吹台山隧道东侧约900米处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中间车道内停车准备右转弯的由张某驾驶的超载且制动系统性能差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章志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胡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志俭将被害人胡某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向交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志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转让协议和车辆挂靠协议,运输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称重单,检定证书,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为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案件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发还凭证,信息查询,报告,证人张某、王某2、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照片,监控视频和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志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章志俭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志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洁-?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