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蕾与明山、何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蕾,明山,何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98号原告:戴蕾,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处处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花(系明山妻子),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蕾诉被告明山、何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2017)内0104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戴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被告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华以及被告何开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149500元,包括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以1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2日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且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二被告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明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明山提供了借款。2013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明山对帐,被告明山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明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明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帐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明山提供了借款,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明山对帐,被告明山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日被告明山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6万元借款,剩余114万元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明山与被告何开花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明山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开花与被告明山系夫妻,故被告何开花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借款明细。证明2012年开始,被告明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明山提供借款,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明山转��48万元。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明山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明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明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仍多次向明山提供借款。并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明山朋友达木林扎布转帐6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明山转帐30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明山本人转帐2万元,2014年7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明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66万元元,还剩余114万元。证据二:证人证言、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1年,有稳定收入。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表明借款关系存在,其已投入使用,但是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在2016年7月18日,被告明���表述,这个钱我应该是差不多就在哪,百八十万能给我方。可以推定借款金额为我方请求的金额114万元。被告明山辩称:我是2012年6月去东北建养牛厂,原告投资,我和原告是合作形式,原告给我拿了48万元,当时我没有给打借条,原告以转帐方式转给我的。后来原告说再给我借52万元,我就给原告打了100万元的借条,包括48万元之前的转帐。之后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80万元借条,原告说是用别人的钱,原告给我转了32万元,给我朋友转了6万元,我认可38万元,之后就再没有给我。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金支付不认可。我只借了原告86万元,现只欠原告20万元。被告何开花辩称:同意被告明山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是明山写的。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实际给被告总借款86万��,交易明细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向被告借款。对证据三:聊天记录。原告摘的录音不完整。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被告偿还66万元没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明山给原告戴蕾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戴蕾人民币壹佰万整”。2014年7月18日被告明山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向原告偿还66万元,剩余114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明山与被告何开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明山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180万元,偿还了6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明山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明山的妻子何开花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明山所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只向原告借款86万元,偿还66万元,只欠原告本金20万元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山、何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蕾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被告明山、何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