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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带民工在上诉人承包的兰州市的工程干活,从事工程钢筋和网片的加工,双方约定每吨钢筋的加工费为74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850元;制作网片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加工钢筋的总吨数为179.6吨,每吨按740元计算,加工费应为132904元;制作网片的面积13428.2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元计算,加工费107425.6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40329.68元,而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40500元,多支付了170.32元,并且被上诉人多算钢筋77吨;对一审法院认定技术员签字一事,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没有签任何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某服判,其答辩称:自己所干工地的技术人员是上诉人派来的,干活的数量有技术员魏某某和秦某某写的条据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957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工程的钢筋结构加工,每吨钢筋的价格为850元,每平方米10元。到2015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竣工,原告及农民工的工资总计为326579.9元,截止2016年3月被告给付了237000元,剩余89579元故意拖延,至今未付。被告马某某辩称:除两项款未结算,其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有技术员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该单据备注里的事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有技术员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但对所用钢筋吨数、网片面积、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技术人员核算签字的工程量,工资价款单据复印件,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有技术员签字的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给付原告罗某240500元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康乐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罗某承揽被告在兰州市南山路虚拟养老院1#至3#楼的钢筋加工工程,后原告完成了该工程,有工程完工后技术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核算清单,两份清单能相互印证,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罗某86079.9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罗某劳动报酬款8607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