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钰水与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水,许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881号原告:王钰水,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许志东,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钰水与被告许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钰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经许志东介绍,王钰水和北京利亨信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亨信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利亨信城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王钰水把钱交给朋友李青,李青又给了许志东。许志东为利亨信城公司做保证人。后王钰水与利亨信城公司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志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李青向王钰水取得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11日,许志东向李青取得借款130万元。后许志东得知向李青的借款中有王钰水的资金,王钰水、李青、许志东三方约定,李青对许志东享有的借款13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由许志东向王钰水偿还,许志东与王钰水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王钰水另支付给李青20万元。2016年1月10日,利亨信城公司与王钰水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利亨信城公司向王钰水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月息为2.5%,按月付息,月付息金额为2.5万元,每月10日前支付;许志东为此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收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息低于本协议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保证人负责偿还。2016年1月16日,王钰水通过梁佳银行账户向李青转账20万元。后利亨信城公司及许志东均未向王钰水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5月23日,王钰水起诉至本院,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王钰水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王钰水、许志东及案外人李青协商,李青将其享有对许志东的13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让与王钰水,并由许志东、利亨信城公司与王钰水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利亨信城公司与王钰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许志东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利亨信城公司向王钰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亨信城公司未按约定向王钰水偿还借款及利息,王钰水有权要求许志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王钰水要求许志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许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钰水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许志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坤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