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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银兰与羊岩妹、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兰,羊岩妹,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666号原告:王银兰,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羊梦霞,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羊岩妹,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杨玉华,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王银兰与被告羊岩妹、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兰的委托代理人羊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岩妹、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羊岩妹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期等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21373.33元(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已计算到2017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羊岩妹、杨玉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已于2004年1月6日协议离婚。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羊岩妹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协议离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羊岩妹因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二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已经协议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华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羊岩妹、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银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373.33元(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已计算到2017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羊岩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其六人民陪审员  杜为龙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